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点评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点评
时间:2011-11-30  来源:

案例一:十年加班工资索赔案

【案情简介】

19989月孙先生进入北京某物业公司工作,一直在公司做电梯维修工,其工作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按月综合计算工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赶上轮班也不能休息。据孙先生称,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电梯维修工的职责,其从事的工作全年无休,24小时不间断在岗。但是进入公司工作11年来,公司却没支付过他任何加班费和经济补偿。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孙先生依据该法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1998912008229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万余元。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该公司员工孙先生11年的加班费和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万余元。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在审理中,孙先生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向企业讨要11年内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该物业公司提出孙先生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孙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60天,但是像孙先生这种一直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如何认定诉讼时效,在《劳动合同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法官审理这类案件只能根据北京市高院的精神,对于职工翻老账索要加班费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的案件,两年以内部分由企业举证,两年以上部分由职工举证。如果职工能够证明企业10年或者20年一直拖欠加班费,法院应该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于20094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支持了孙先生索要11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盲点问题。近年来,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像本案这种处在在职工作状态下的劳动者追索加班工资的案件时有发生。这类加班工资案件的一个共同点均是由劳动者翻旧帐而引发的且追索时间长,动辄十年二十年的加班工资。

有关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问题,20085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法的规定,我们认为本案中孙某提起加班费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但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考勤凭证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也就是说对于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凭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外的用人单位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再回到本案,孙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所有年限的加班工资,但对于两年之外的加班工资,若孙某不能提供相关的加班证据,则其诉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最终员工的胜诉也是基于其提交了相关加班证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报酬类争议的时效起算时间,但未规定往前追溯保护多长时间。有些地方考虑到追溯保护时间过长可能造成案件证据认定困难、用人单位压力过大等问题,从追溯保护时间、举证责任等方面做了一些实验性规定。比如,2002年的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鉴于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保护时间以2年为限。又如20097月份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亦明确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这些地方性的文件思路值得司法部门、立法部门借鉴。

案例二:“50周岁强制退休案

【案情简介】

1991年吴女士调入浙江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企业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公司将其定岗为财务人员。吴女士出生于1955830,至2005年吴女士年满50周岁。20059月人事部经理通知她,让她办理离职手续,原来吴女士年一直认为自己可以在财务岗位干到55岁退休。在和公司人事部交涉期间,她看到了时间为200584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盖章的退休证。原来,公司早在一个多月前就着手为她办理了退休事宜。

吴女士随即给公司领导写了一份报告,认为自己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退休,但公司表示已经给她办理了退休手续。

吴女士事后说,单位办理退休的事情她丝毫不知情。公司根本没有征求她本人意见,而且当时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批退休手续中用的照片是20057月公司员工外出时拍的风景照,身份证复印件则是购买机票时用的复印件。

退休手续没有经本人签字,单位提交审批时也没有向其索要身份证原件。吴女士觉得单位提交的退休手续审批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签署同意退休的意见,违反了《劳动法》以及有关规定,剥夺了她的劳动权。

20061127,吴女士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告上法庭。200729,一审法院以吴女士没有技术职称聘书为由,判她败诉。随后,吴女士找到了公司从199211月就聘她为会计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聘书证明,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200751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吴女士同意和解,公司愿意补偿吴女士10.3万元,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留一份在法院备案。但公司说要把和解协议拿回去盖公章,然后就再也没消息了。

2009422,吴女士意外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于424对本案宣判的传票。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女士是工人身份,从事工人岗位,不符合劳部发[1995]309号和浙劳政[1996]70号文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选择的规定,且在2003111吴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将终止期限确定为满50周岁后的第二天。

据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吴女士的上诉。

【专家点评】

本案持续时间长,被称为浙江省强制退休第一案,引发各方关注。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认定吴女士是工人身份还是干部身份。有关女职工退休年龄的问题主要见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以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中。根据这些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因职工的身份而有所不同,其中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女干部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对于管理、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女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限或聘用合同未满时,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年满50岁为由,强行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法院的终审判决已出,但引发的争议并未结束。很多人认为财务岗位应当属于专业技术岗位,即吴女士属于女干部身份,退休年龄应当是55周岁,这就涉及岗位界定的问题,如何界定,目前的规定较模糊。希望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界定所谓企业管理、专业技术岗位,作为女职工退休年龄认定的依据,以规范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避免争议。

案例三:广东佛山:高温津贴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

20079月,莫先生到佛山市某陶瓷公司工作,担任注浆工一职。在刚开始的半年时间内,公司并未与他订立劳动合同。后来公司准备与他签订合同,但莫先生认为合同的大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故拒绝签订此合同。

20081114,莫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陶瓷公司赔偿加班费及其各项损失。他还认为,自己长期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公司从未对其支付高温津贴。按照规定,公司应以每个月150元的标准,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驳回了莫先生的全部请求,包括其提出的高温费的请求。

莫先生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对于莫先生追讨高温费的诉求,陶瓷公司辩称,他们从未安排莫先生从事高温作业,其工作环境是室内安装有风扇的非高温区。另外,法律也没有强制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规定。且莫先生每月领取工资时已被告知没有发放高温补贴,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莫先生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莫先生不属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故其高温津贴标准应按每人每月100元发放,发放年度为20079月、10月,20086月至10月,共700元。

据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8月作出判决,判决陶瓷公司支付莫先生7个月的高温津贴共计700元,对莫先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是佛山市首例高温津贴劳动争议案,较具代表性。于用人单位而言,高温津贴到底是一项可给可不给的企业福利,还是一项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强制支付的法定福利,在实践当中结论不一。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但明确了高温津贴属于法定福利,甚至还明确了非高温作业也可领高温津贴。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同样是在20088月,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另外一起高温津贴索赔案,东莞劳动争议仲裁庭以高温津贴并不计为工资构成、劳动者并未在高温环境下工作、厂方为维持厂房内温度、耗费大量电费成本为由驳回了劳动者要求发放高温津贴的诉求。案情相似,结果却截然不同,反映了目前对于高温津贴理解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其实,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早在2007年就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文),明确了高温津贴属于法定强制福利。原文如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应当二字,明确了高温津贴的强制性。问题在于,该文件属于《立法法》中的所谓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偏低,另外,普法工作及地方执行力度不到位。看来,关于高温津贴是否属强制支付的福利范畴的讨论可以告一段落,但如何提高文件的执行力度,却是另一个更值得各部门思考的问题。

案例四:首例判决认定大学生亦可就业

【案情简介】

小刘是北京农学院的应届大学毕业生,20097月从该大学正式毕业。200812月,北京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到北京农学院进行招聘。小刘于200918被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职务为投资顾问,负责开发行业市场,吸纳客户入金。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底薪800元,提成另计,第二个月转正,底薪提高到1500元。210恒紫金公司以工资条形式发放小刘工资539元。311因为恒紫金公司拖欠工资,小刘离开了该公司。

由于恒紫金公司一直拖欠小刘的工资至今不付。小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小刘属于未取得毕业证的在校生,未完成学业并取得学历证明,在校期间到恒紫金投资公司从事工作,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的活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不是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最终裁决驳回了他的仲裁申请。

小刘遂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恒紫金公司支付工资并向他赔礼道歉。

在庭审中,恒紫金公司辩称小刘尚未毕业,进入公司只能是实习,而非就业。因此无权索要工资。

宣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付出劳动,应当从单位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恒紫金公司承认小刘于200918日至311日在该公司工作,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宣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刘在进入恒紫金公司处工作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被告明知小刘尚未正式毕业,小刘并未隐瞒和欺诈,因此,法院有理由确认小刘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恒紫金公司虽称小刘在该单位属于实习,但鉴于该公司向小刘明确了在单位的具体岗位和职责,并向其发放了一月份的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小刘在该公司并非实习,而应属于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对于恒紫金提出的无入金量就无底薪的说明,由于该项规定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现小刘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91013日判决恒紫金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小刘自200921日至311日的工资共计1847元。

【专家点评】

本案是国内首例确定大学生劳动关系主体地位的判决,具有较大争议。关于劳动者的法律资格问题,《劳动合同法》没有专门予以界定,其标准散见于《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对于大学生是否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法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中在2007年爆出的大学生洋快餐店打工事件更是引发各界关注,保护大学生就业权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劳动部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该文件的效力等级低,不少学者、官员认为对大学生的实习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的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本案则直接认定为只要年满16周岁,不论是否大学毕业,均有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

我们认为,劳动部1995年的文件具有较大合理性与现实意义,应继续执行。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到用人单位实习、勤工俭学,是其从学校走向社会的重要连接点,实习经验将帮助其更好地积累即能,为毕业后更好、更快地融入社会打下基础。如果将大学生界定为劳动者,恐怕用人单位为大学生提供的实习机会、勤工俭学机会将越来越少,如此这般,必将对大学生毕业后的就业机会造成更严重的损害。

案例五:腾讯起诉15名离职员工跳槽竞争对手案

【案情简介】

继珊瑚虫QQ案后,腾讯的又一桩诉讼引起了社会的关注。2008116日,腾迅把一批技术人员告上法庭,原因是这些员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这些员工当初与腾讯签署的劳动合同中有一项竞业禁止约定,规定离职员工在2年内不得加盟其他与腾讯相关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但此后,这些跳槽员工带走大量的技术和商业机密,到新公司后依然毫无顾忌地从事与其在腾讯完全类似的工作,给腾讯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困扰。腾讯不得不采取法律行动,保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该案于20081226日首次开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腾讯认为,提起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诉讼是正当维权,但相关员工认为腾讯未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因此该协议并不成立。腾讯方面给予的解释是公司劳动合同中已明文规定了补偿条款,员工在职期间,每个月工资中的200元视为公司给予员工的竞业补偿费用

双方对此争执不下。本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专家点评】

与竞业限制相关的案例最近几年在国内屡见不鲜,本案就是一起有强大的企鹅帝国之称的腾讯起诉15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员工的案件。该案引发全社会广泛的关注,在正式开庭前,社会舆论的天平就已向被诉的15名员工倾斜。

就本案而言,腾讯公司虽与技术人员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必须于员工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发放,因此腾讯公司随工资支付的200元费用不能视为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而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员工是否还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协议是否有效?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的法律没有规定清楚。

各方对此也持有不同的观点。关于保密义务,类似的问题还有:能不能继续使用脱密期、违约金仅能针对竞业限制还是也能针对其他保密义务、不约定补偿金或约定了补偿金但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协议还有效无效等,这些问题在目前的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均未作明确规定。

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或许将对以后的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